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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回赃款赃物的限制情形
www.xuedao.net作者:1 时间:2008-1-15 14:00:39 文章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者认为,适用债权制度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更合乎法理。

  货币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货币在法律上的特殊性,即凡是货币持有人对货币的处分都被推定为有权处分,所以,当事人对物的处分不一定能形成合法有效之债,但对货币的处分则可以形成合法有效之债。在物权法上,货币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所有人,因此,犯罪分子用赃款进行消费、购买等行为所形成的债,只要相对人是善意的,即相对人不知道是赃款,该债就属于合法有效之债,相对人就有权取得该款,该项赃款经过消费、购买等行为就被“漂白”,司法机关不能再对该款予以追回。

  但是,犯罪分子用赃款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所形成的债或相对人明知是赃款而与犯罪分子形成的债,以及其他不符合债的合法有效性条件的债都不能使赃款被“漂白”,因为债不具有合法有效性,司法机关当然有权予以追回。例如,犯罪分子把贪污来的公款赠与他人,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债,该赠与不能生效,该款依然是赃款,必须予以追回。而犯罪分子用贪污来的公款归还以前的借款,只要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这是赃款,犯罪分子的还款行为就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司法机关不能再对还给相对人的款予以追回。

  追回赃款的限制之所以多于追回赃物的限制,一方面,因为货币与一般物相比,具有自身不同的特性;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物权具有优先性,而债权具有平等性。物权所有人被害人之所以先于第三人予以保护,就是因为被害人的物权优先于第三人的债权。而赃款原所有人(被害人)之所以与第三人平等地予以保护,就是因为犯罪分子对赃款的占有被认为是所有。因此,赃款被转移后形成两个债:犯罪分子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侵权之债以及犯罪分子与第三人形成的合法之债,如合同之债;这两个债是平等的,理应给予平等的保护。但由于第三人是善意取得,须满足其债权,实践中,司法机关强行把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的款项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这种做法是与法理相悖的。

  -追赃的限制体现了利益冲突时的价值选择

  法律在保证司法机关查明、证实犯罪的前提下,一方面要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也要对无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考虑。对追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对赃款、赃物的最终处理上要充分考虑到被害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对被“漂白”的赃款、赃物有转化物的,司法机关在处理时可以将转化物返还被害人或没收上缴国库,但是不得将已经被“漂白”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或没收上缴国库。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三十一条规定:“如果这类犯罪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或者转化为其他财产,则应当以这类财产代替原犯罪所得而对之适用本条所述措施。”

  对已经被“漂白”的赃款、赃物司法机关认为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的,可以对其进行查找和必要的控制,但在最终处理上,要保护无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司法机关对作为证据使用的赃款、赃物应当尽力查明其是否已经被漂白,对于已经被漂白的作为证据使用的赃款、赃物,司法机关可以采取控制措施以证实犯罪,但同时也应当收集该赃款、赃物已经被“漂白”的证据,以便在其完成证实犯罪的使命后,为法院依法对赃款、赃物作出合理的处理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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