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赃款和赃物是不同的,但是赃款和赃物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因此,在追赃过程中对赃款和赃物应当区别对待。一方面,赃物可以转化为赃款。例如,赃物经过拍卖或在公共市场上经过出售,该赃物就被法律行为“漂白”,成为一般物品,不再具有“赃”的特性。另一方面,赃款经过消费、购买等行为可以消耗掉,也可以转化为赃物。例如,犯罪分子用赃款住宾馆,赃款经过消费就转化为供犯罪分子享用的宾馆服务,而宾馆所得的赃款也因消费而被“漂白”。如果犯罪分子用赃款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则该笔记本电脑因买卖行为而被染“赃”,成为赃物;而该赃款则因买卖行为而被“漂白”。
由于赃款和赃物本身的区别,所以司法机关在追赃过程中也应当区别对待;否则就会在保护一个利益的同时,却侵害了另一个利益。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公平正义,而正义是不可能离开利益的,利益分配的合理性是正义的首要内容。因此,为了查证犯罪,在追赃的过程中,必须根据赃款与赃物的不同,合理平衡被害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以真正实现公平正义。
-追回赃物的限制
由于物权的追及性,一般情况下,赃物被“漂白”的可能性很小,所以,司法机关追回赃物的限制很少。民法上切断物权追及性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并且已经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被害人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性,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当然,对于赃物持有人对赃物是否具有处分权,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在我国争议较大。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适当顾及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情况下,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消除腐败行为的后果。”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受让人所取得的物属于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即受让人是依据法律规定而取得物的所有权,而不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取得物的所有权。
因为转让人对赃物没有处分权,其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自然也就不具有合法有效性,当然不能成为受让人取得赃物所有权的依据。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认可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并且转让人对赃物又不具有处分权,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所以,通常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和债都不能阻却司法机关的追回赃物的活动。但是,如果受让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公共市场或经拍卖而取得的赃物,则应当作为一个例外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赃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其原因在于赃物不仅是当事人的权利客体,更是司法机关查实犯罪的证据。追与不追,既是在被害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作出选择,也是物权的个别保护与普遍保护的选择。如果选择追回赃物,也就是选择了以保护被害人利益为侧重点,以追究犯罪为重心,以实现物权的普遍保护为最终目的。如果不选择追回赃物,则是选择以保护不知情的第三人的利益。
-追回赃款的限制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赃款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