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也认为,对于那些诸如杀人、强奸、爆炸等暴力性犯罪,如果被告人确实没有赔偿能力,国家就有责任采取适当的措施,对被害人及其家庭给予适当的补偿。个中道理不言而喻。作为征税的主体,国家有责任保护每个国民不受犯罪的侵犯,而一个人遭受了犯罪行为的侵犯,就意味着国家没有保护好它的国民。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有赔偿责任,国家责任就可以得到豁免。但是,一旦出现被告人无力赔偿的情况,国家豁免权就应该终止。换句话说,在被害人不能获得赔偿时,国家就有责任对其进行抚慰。而且,在一个文明的国度里,绝对不应该允许这种情况出现——一个弱者在受到了犯罪侵犯后得不到任何的抚慰。否则,就容易滋生各种新的问题。如,被害者向犯罪者的转化,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的不信任,等等。如果一个国家存在补偿制度,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抚慰被害人并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所以,在新西兰1963年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之后,英国、美国、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瑞典、德国、奥地利、芬兰、日本等许多国家都相继确立了这一制度。如今,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甚至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个趋势。联合国通过的《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简称《宣言》)还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的对象、方式。甚至对于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宣言》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笔者认为,中国完全可以也应该在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立法上确立国家补偿制度,明确补偿的对象、范围、条件、方式、数额等问题,并建立补偿的裁定机构和相应的程序。
但是,确立了国家补偿制度,是否就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这不仅是因为预期中的国家补偿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有限性(一般只限于暴力犯罪),无法使所有被害人及其家庭得到抚慰,也是因为,国家补偿制度即使能够得以确立,其对被害人的抚慰可能也是相当有限的。且不要说对于那些国家明显有过错的国家赔偿案件中,那些被错误羁押的人要获得足额的赔偿目前仍然存在诸多困难,事实上,即使其能够获得赔偿,现行的赔偿标准也明显过低。我们知道,在曾经轰动一时的“处女嫖娼案”中,蒙冤的麻旦旦也仅仅获得了74.66元的赔偿金。连国家明显有过错的国家赔偿案件,标准都如此之低,那么,在那些国家没有直接过错的国家补偿案件中,标准又能高到哪里去呢?这个案例已足以说明,在时下的中国,仅靠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来抚慰被害人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国家补偿制度之外,去发掘和探索其他能够弥补被害人及其家庭损失的可能渠道。比如,是否可以考虑建立一种社会救助制度,使其成为补偿被害人及其家庭的一条重要途径。最终,通过各种制度,使得被害人及其家庭都能获得相应的补偿。
当然,这些预期中的制度,对于“邱兴华案”中的被害人而言,可能还比较遥远。但无论如何,在我们这个和谐共荣的社会里,总应该有一种声音、一种行动为被害人的利益而呼吁、而发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