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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与完善
www.xuedao.net作者:1 时间:2008-1-15 14:00:39 文章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携凶器伤人等恶性犯罪。对适用的条件,要求被害人和加害人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才能适用,加害人与被害人必须站在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上,如果有一方不同意采用刑事和解方案,则不能启动和解程序。其中加害人不能采用威胁或权势的压制而使被害人违心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都必须是自愿的,被害人接受和解协议,放弃对加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也是出于其真实意愿,而非外力所迫。被害人也不能为了报复加害人而提出不合理或非法的要求,否则就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方案。

  (二)加强对刑事和解过程的控制与监督

  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以非诉讼方式解决刑事案件,但这种特定的社会关系仍然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加害人行为的性质仍然是刑事犯罪,故司法机关必须对这种活动进行事中及事后监控,以防止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存在威胁、利诱以及弄虚作假等非法交易情况。司法机关的控制与监督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审查案件决定是否交付作刑事和解处理;二是选择和委托专门的人民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三是对和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可行性进行审查和监督;四是对加害人的履约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检察机关作刑事和解不起诉决定必须及时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

  (三)建立必要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为了解决在刑事和解中存在的因贫富差距所导致的刑罚适用不平等问题,应建立必要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许多国家就已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通过这一立法,使那些因犯罪而受损的刑事被害人得到应有的补偿,目前这一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发展的趋势。因此,我们要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建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通过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使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这体现了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也具有现实意义。

  (四)有条件适用和解暂缓起诉制度

  在审查起诉阶段针对案件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已经同意调解或已经签订调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协议义务的,可有条件地适用和解暂缓起诉决定,并根据协议履行情形作出不予起诉或起诉决定。所谓和解暂缓起诉,是指对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与加害人在检察官的支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视加害人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分别作出不予起诉或予以起诉的决定。在实践中,虽然有的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协议并不一定能立即履行。如果检察机关在协议没有履行的情况下,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在加害人有能力履行协议而反悔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就无法启动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程序。这样,被害人的利益就没有得到保护,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初衷。解决这一矛盾的办法就是适用和解暂缓起诉。如果加害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和解协议,就表明加害人并没有真正悔罪,其人身危险性没有消失,检察机关应当继续启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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