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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与完善
www.xuedao.net作者:1 时间:2008-1-15 14:00:39 文章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刑事和解是指采用调解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是一种在正式的司法程序以外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经过实践表明,刑事和解机制对于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妥善处理社会纠纷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已经引起刑法理论界的广泛关注和社会的普遍认可。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如何使之在实践中更完善,并与现行刑事法律制度相衔接,是值得深入思考、研究的重大课题。

  一、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办案实践

  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程序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加害人通过与被害人会面,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到20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在很多国家得到发展和应用,从而改变了传统公诉造成的被害人地位边缘化的情况,使被害人从犯罪人真诚的道歉中寻得心理平衡,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

  近年来,上海司法机关也开始了利用刑事和解机制处理轻伤害案件的探索。据统计,2005年以来,上海市检察机关在受理的2.6万余起故意伤害案件中,约六成是由民事纠纷激化而成的,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轻伤害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大部分属于初犯、偶犯,因一时冲动而触犯刑法,故这些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较低。上海司法机关在处理这批轻伤害案件时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注意采取调解的处理方法,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加害人也受到了教育,双方矛盾得到了有效化解;既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也节约了司法成本,起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也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二、刑事和解机制在各诉讼阶段的适用

  (一)在侦查阶段控制适用

  在侦查阶段,一般要控制适用刑事和解。因为在侦查阶段的任务就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分子,使未暴露的犯罪事实最大限度地“还原”。如果在侦查阶段过早适用刑事和解,就会放松对侦破案件的追求,丧失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动力。在具体程序上,案件立案后发现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侦查机关可以提出刑事和解的方案与意见,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作撤案处理。未经检察机关审查不得擅自适用。笔者认为,增加检察机关审查环节是检察机关加强立案监督的具体体现。另外,在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如果在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检察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逮捕决定,侦查机关接到检察机关不予逮捕决定后应撤销案件。如侦查机关认为不批准逮捕决定有错误或案件不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可向该检察机关提出复议或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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